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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三)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四)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六)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七)监督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九)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十一)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十二)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省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十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吉林省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十四)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十五)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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