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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主要是: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选举和罢免国家领导人员;审査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主要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对本级国家机关实行监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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